老夫婦龔某與董某(均已故),生前育有二子龔某1、龔某2。龔某1先于父母去世,生前與黃某育有一子龔小某。
(資料圖)
2006年,龔某、董某、黃某、龔某2在某法律服務所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黃某拆除龔某、董某房屋壹間,拆除后的地基供黃某建造樓房。黃某在樓房建成前為老夫婦建造五架頭瓦房貳間,瓦房貳間建造于龔某2住房東側。建房所需費用及審批手續發生的費用均由黃某負擔。此貳間瓦房龔某與董某擬處分給龔某2,具體權屬變更手續待后由龔某與董某與龔某2再行辦理,黃某對此無異議。
后董某于2009年7月去世,龔某于2020年10月去世。
2021年3月黃某、龔小某以龔某2為被告向海門法院起訴,要求繼承龔某與董某生前留下的兩間瓦房。
海門法院經審理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該案中,龔某與董某生前已與黃某、龔某2簽訂協議,協議將案涉房屋處分給龔某2,黃某對此予以認可,因此該協議應屬分家析產協議。協議簽訂后,雙方已經按照協議拆除了舊房,案涉房屋是否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屬被繼承人與龔某2之間的約定,與原告無關。并不能因此否認協議的效力。因此,兩被繼承人已在生前處分了該兩間房屋,故不應作為龔某與董某的遺產進行分割。因此原告的訴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后,原告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理論上,分家析產的執行多依據家庭共有財產人的合意而簽訂的分家析產協議,遺產繼承多依據被繼承人生前留有的合法遺囑或法定繼承等方式進行。兩者在引發的法律事實、財產基礎、性質、發生時間存在不同。
該案在庭審過程中,龔某2稱黃某在龔某1去世后改嫁上海,離婚回原籍后,因需建造高樓,拆除了其父母舊宅一間,同時黃某允諾另外二間舊宅拆除后建造兩間新平房。該房屋以董某、龔某名義申建,為平衡家庭各方利益,避免紛爭,龔某、董某、黃某、龔某2四人簽訂協議,就新建瓦房的處分作了明確。在老人去世后半年,黃某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黃某稱新建兩間瓦房未辦理過戶手續,龔某2對此房產不享有財產權益,且在龔某1去世后,其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要求繼承該房產。
現實生活中,特別在農村,因登記成本等各種原因,存在很多分家析產后,未就房屋辦理產權登記。該案中,龔某2對于協議中約定的五架頭瓦房貳間未辦理過戶登記,但是基于分家析產協議,龔某2享有物權期待權。原告黃某已在協議中簽字,即對該房產分割行為予以知曉和認可,不能以該房屋未辦理登記為由,排除被告龔某2的合法權利。黃某在簽訂分家協議后,主張繼承龔某與董某生前已處分給龔某2的財產并無法律依據。
同時,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該案中涉案房產龔某與董某生前已處分,因此不存在啟動法定繼承程序的個人合法財產前提,同時在庭審中黃某亦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對去世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因此,黃某不僅違反了誠實守信的契約精神,也淡漠了互諒互讓的家庭親情,其在公婆去世后爭奪財產的錙銖必較,違背了百善孝為先的傳統理念,此行為不值得提倡與肯定。(張小敏)
(松花江網編輯孫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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